(3)被上诉人朱忠民与田礼芳之间在原案的20 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完整、真实存在。
第一,被上诉人朱忠民作为债权人不在原案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0 年3 月18 日的10 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据本身存在瑕疵。证据必须是真正且无瑕疵,才能具有诉讼法上的形式证明力,然后法院才能对证据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等实质上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2010 年3 月18 日借据在落款部分,多次出现标注不同时间、签名字样及指模,不同于常见借据。
被上诉人田礼芳作为该借据的出具人,对此表述为应债权人朱忠民的要求而书写,为了证明为“续用”。在鉴定意见质证前,田礼芳主张该借据的落款时间及指模为“一次一按”;朱忠民作为该借据的持有人对借据上的签名、落款时间及指模的形成,作出与田礼芳相近似的陈述,明确其中“10”